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禮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1月7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11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口某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14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3.6283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62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62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罐及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 │ │ │(驗餘淨重參點陸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 │ │之。 │ ├──┼─────────┼───────────────────┤ │ 二 │事實欄一、(二)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 │ │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