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姜禮晏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2 月、2 月減為1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公園之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17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醜」,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 .姜嫌於警詢中稱其海洛因來源係於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門口,向一位綽號『阿醜』之男子所購買,惟姜嫌並無供出綽號『阿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出毒品上游或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99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反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