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振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振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以下同),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同種類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 年10月29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洪振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2月10日,故意犯同種類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0月29日確定,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流向的義務,竟然為不實申報等節,甫於107 年9 月18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行,仍於107 年12月10日(與前案確定時點相距不滿3 個月)再犯同種類之罪,可見其猶嚴重漠視環境法治而不遵守自身應負擔的據實申報義務,被告並未自前案犯後記取教訓並體察法院給予其緩刑寬免之用意,被告對過往犯下的過錯毫不在意,未能潔身自愛,善加把握機會,一改前非,態度顯不可取,無悛悔改過之意,顯然違背緩刑「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的期待,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