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佩宜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行典當於誠泰當舖業者,並非遭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未指定犯人,而向值班警員誣告上開車輛遭竊之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佩宜涉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迄至108 年8 月16日緩起訴處分始期滿。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後案),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乃依職權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被告所犯上開後案,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6日,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固有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然該案於108年4月8日繫屬後迄今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則其裁量顯於法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不生實質效力,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年7月19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