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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7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欠缺反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請法院重新審判,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選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裁定送」,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且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去年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
    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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