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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安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40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安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10月3 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48162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3 日函文)及所附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證我的毒品上游,希望法院能幫我爭取查獲上游之獎金;另外我沒有在108 年1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在跨年前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教我說我是在108 年1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其毒品來源為一名綽號「建宏」之男子,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業據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查被告黃安達所述毒品上游『建宏』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建宏,本大隊於108 年5 月22日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申請書向貴院申請搜索票為貴院駁回,本案目前待日後有相關資料補正後,再行向管轄地方法院申請令狀查緝。」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3 日函文及所附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至132 頁),再細觀上開搜索票聲請書遭駁回之理由略為員警所持之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事證,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核發搜索票在案,倘被告指述屬實,則應已扣得該案事證,是員警於108 年5 月間再以上開事證重行聲請核發搜索票,顯欠缺必要性,應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足見偵查機關於本院審結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雖另主張其因供出毒品上游,應得請求查獲獎金云云。然倘被告因供出毒品上游,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者,依法律規定,亦僅得減輕其刑,尚無從因此而獲取金錢之對價。從而,被告此揭所辯,當有誤會,殊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我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我係於108 年1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員警教我這樣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於108 年1 月6 日約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圓山路附近之出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而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尚無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而參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結果略為: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數值10 32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5000(9225)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殘留之時間,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核與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真。況被告就其上開辯稱,並未指出任何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查,則本院自無從依被告空言指摘,即認定被告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伊係於108年1月6 日約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旨趣,被告既已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已合於自首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縱其事後空言否認,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又於106 年、107 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而被告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之記載
      補充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 至1 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 年1 月9 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
      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2
      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自首減刑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7 至9 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
    有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外(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
    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06 年、107 年間因多件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安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與員山路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17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0 巷7 之3 號前,因另案通緝
    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達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