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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妨害兵役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舜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9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75 、32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竊盜罪、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均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就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至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
    補充如前即可。
三、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
    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7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7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
    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因此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將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兵役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前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
  ㈡我曾有憂鬱症及脊椎斷裂開刀之紀錄,我覺得自己不用當兵
    ,且案發時沒有住家裡,所以沒有去體檢,應不構成妨害兵
    役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竊盜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經被害人於107 年5 月7 日向警方報案,此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5275 號卷第75頁
    ),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汽車遇警盤查,經警方在車內發現該遭卸下之遭竊車輛車牌
    ,而當場查獲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不諱(偵
    字第15275 號卷第12、13頁),且有車內蒐證照片2 張在卷
    可證(偵字第15275 號卷第133 頁下方、第134 頁上方),
    足認警方於盤查被告前,已掌握該車輛遭竊經被害人報案之
    事實,則被告駕駛失竊之車輛,警方自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為涉嫌行竊之人,是被告就警方已發覺之竊盜罪為
    承認(偵字第15275 號卷第18頁),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僅
    屬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評價範圍。
  ㈡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部分:
    被告已屆兵役年齡,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區公所)2
    次通知至醫院進行兵役體檢,然被告均無故未到,區公所遂
    通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兵役
    體檢,被告經母親告知後,已知悉兵役體檢日期,且區公所
    人員也告知被告若再不去體檢,會移送其刑事責任,被告仍
    無故未到醫院接受體檢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
    偵字第32399 號卷第32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 年
    9 月3 日新北莊役字第1072089046號函暨107 年度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2339
    卷第17-21 頁),被告當時並無在監獄服刑或遭羈押之客觀
    上無法接受徵兵檢查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則被告縱有身體或
    精神上疾病困擾,也應先接受徵兵體檢,依役政單位之體位
    判定結果,始能知道是否免役,被告既經由家人告知,得知
    需於上開日期接受徵兵檢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即無法解
    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之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275、3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6行「確定。又」部分,均予刪除
    ;第10行「1年確定」,補充為「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
    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竊盜罪嫌」,補充為「竊盜罪嫌,又被告雖係於107年5
    月5日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之鑰匙,而於同年月7日方竊取被
    害人之自小客車,惟依卷內證據,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僅係
    為了之後竊取汽車所用,故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應為不罰之
    前行為而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多
    次通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妨害徵
    役管理,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及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被害人(見107偵15275號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75號
                                               第3239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
    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
    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
    2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0 時46分許,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乙○○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牌,價值
    約新臺幣15萬6,000 元)之鑰匙1 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7
    日4時24 分許,駕駛向杜秀彥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龍永祥(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
    處,交付龍永祥上開竊得之鑰匙而利用龍永祥開啟車門後啟
    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警於臨檢時發現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懸掛在上揭車輛上而查獲上情(上揭車輛已發乙○○)。
    ㈡丙○○係役齡男子,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
    107 年2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聯繫其母高秀英並告知其
    應於107 年9 月10日8 時3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且丙○○經其母高秀英告知後已知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已以電話通知其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丙○○屆期仍均無故不到,致其未能按時前
    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龍永祥
    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新莊區八十四年次役男丙○○
    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役查詢資料、兵籍查詢資料、矯正
    簡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9月3日新北莊役字第
    1072089046號函、107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
    檢查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
    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
    定。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
    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
    男子,兵役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
    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
    及「徵集」等程序。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龍永祥為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