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84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同欄一㈠第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以「黃品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107年5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員警於其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107年3月1日10時15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顯屬誤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應更正為「107年5月22日8時56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為免卷證所載犯行時間之突兀矛盾,應併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2718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
第6533號
被 告 黃品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7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4606號、第6038號、第633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
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22)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6 號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6 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品碩上址住處搜
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品碩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黃品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270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