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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只(內含電錶、工程筆、擦布、原子筆各壹支、平移尺貳把、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乙只(內含電錶、工程筆、擦布、原子筆各1支、平移尺2把、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
    被      告  楊三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
    字第3143號、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楊三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
    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信
    儒所有之公事包1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公事包1個(內含電錶、工程筆、擦布
    、原子筆各1支、平移尺2把、行動電源1個)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三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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