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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撤銷並經檢察官起訴,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蘇威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
    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4年度審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②104年度
    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104年度審
    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至③經同法
    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④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6時許,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附
    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11月20日20時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岳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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