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簡綾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第5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認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2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簡綾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⑵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1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綾君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