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紫晴
(原名游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紫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迭香貳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迭香貳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及第9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兩次犯行,均係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分別於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兩次犯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理由補充記載「被告辯稱於107 年12月10日22時56分許之犯行,僅竊得迷迭香1 株,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智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8 至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另從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15頁反面)所示,花圃內迷迭香遭竊後所遺留之坑洞大小,顯非係種植1株迷迭香之大小,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並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22時56分許所竊取之迷迭香2 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所竊取之四季海棠共3 株(價值約100 元),因業已還予告訴人,此有職務報告乙紙(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游紫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8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0日22時5
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1樓外面庭院花圃栽種有迷迭香
、四季海棠等植栽,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花圃內之迷迭香兩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4
0元)得手,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於同年月19日23時2
8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徒手竊取紅色、白色
、粉紅色四季海棠各1株(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後認所竊得之四季海棠對其無用,而於翌(20)
日1時19分許,復將上開所竊得之四季海棠棄置於上開花圃
。嗣上開植栽之所有人許智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該地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游紫晴。
二、案經許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智均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2張。
(四)竊盜現場照片1張。
(五)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