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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之記載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甫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賴嘉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816 號、第9291號判決分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
    月16日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嘉福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18日18 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路200號居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嘉福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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