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玻璃管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497公克)、磅秤1 個、分裝袋22個及球璃管1 個」,應補充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513公克,驗餘淨重1.549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警扣案,並自願受搜索再為警扣得磅秤1 個、夾鏈袋22個及球璃管1 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即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扣案而偵查犯罪,堪認已經自首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513公克,驗餘淨重1.549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測量所施用之毒品數量所用;玻璃管1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製作玻璃球吸食器所用;夾鏈袋22個則為其拾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 頁反面、第33頁反面),堪認磅秤、玻璃管各1 個分別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夾鏈袋22個則無事證與本案相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32 、 133 、 134 、 135 、 136
、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7 年 5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28 日 17 、
18 時許,在臺北市華中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8 月 29 日 3 時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圓通路 25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1.5497 公克)、磅秤 1 個、分裝袋 22 個及球璃管
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9 月 17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民總醫院 107 年 10 月 11 日北毒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1.5497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 1 個、分裝袋 22
個及球璃管 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