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體採證同意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彭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9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07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0
之4號丹鳳大旅館510號房內,為警實施臨檢,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