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揚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揚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9 日至102 年3 月8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即107年度毒偵字第8559號案卷)。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楊揚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24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247號)各1 份。
㈢、據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揚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入監假釋執行完畢後1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詳同上述) ,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原107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另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免訴在案,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