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被告之前科部分,原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為過於簡略,難見端倪,是顯疏率,自應予補充為「謝明宗前於㈠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多次(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52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依法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4日19時1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因無安全帽可供配戴,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施聖偉懸掛於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追查後,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施聖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薛穎澤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