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2 年餘,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仍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本案情節,自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一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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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正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5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7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同年月29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03巷前
因另案將其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正一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