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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月確定」後補充「,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更正為「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第16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106年度審
    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9時56分許,因另
    涉毒品案件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5號B2停車場內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4.5175公克、驗餘淨重4.5154公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鎰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5175公克、驗餘淨
    重4.5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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