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件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1行「142、2136號」更正為「14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第14行「在居」更正為「在」、第18行起更正被告之查獲經過「而何昊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965公克,驗餘淨重4.8943公克),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刪除「搜索」二字、同欄二第7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何昊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
2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2、213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29日12時許,在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自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965公克,驗餘淨重4.8943 公
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昊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