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博承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於108 年1 月3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三)於同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16公克,總驗餘淨重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 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劉博承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358號)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未坦認,惟查:
1.被告尿液於108 年1 月31日13時20分許經警同意採得尿液檢體並送驗後,結果亦呈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358號)附卷可稽。
2.按「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 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 .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8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釋示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3.復按「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釋示在案,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4.故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曾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大麻及MDMA各1 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應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大麻及MDMA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3 次犯罪日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均僅11月餘,甚為接近,而上開案件罪質與本案3 次犯罪均相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貸款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16公克,總驗餘淨重2.1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段落│罪刑 │ ├──┼──────┼────────────────────┤ │1 │(一) │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二) │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三) │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