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偲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逮捕」後補充記載「趙偲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018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趙偲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88Hotel」第5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9時10
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