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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偲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偲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偲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偲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趙偲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6日 │108年1月6日 │108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401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194號(聲請書誤載為│30907號 ││ │108年度毒字第4018號) │108年度毒字第3194號)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16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8月24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2日 ││ │ │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15615號(已執畢) │4829號 │1690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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