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偲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110年度執字第63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趙偲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偲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6日 │108年1月6日 │108年2月9日 │108年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401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194號(聲請書誤載為│30907號 │35810號 │ │ │108年度毒字第4018號) │108年度毒字第3194號) │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16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8月24日 │110年2月22日 │ ├─┼──────┼───────────┼───────────┼───────────┼───────────┤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2日 │110年3月29日 │ │ │ │ │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15615號(已執畢) │4829號 │16906號 │638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