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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偲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110年度執字第63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趙偲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偲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6日           │108年1月6日           │108年2月9日           │108年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401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194號(聲請書誤載為│30907號               │35810號               │
│                │108年度毒字第4018號) │108年度毒字第3194號) │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16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8月24日          │110年2月22日          │
├─┼──────┼───────────┼───────────┼───────────┼───────────┤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   │108年度簡字第7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2日          │110年3月29日          │
│  │            │                      │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15615號(已執畢)     │4829號                │16906號               │638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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