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玖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1.9463 公克)」、所犯法條欄第7 至8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0.3744 公克)」均補充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共計11.946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019 公克)」。
㈡、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更正並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照片共2 張(見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7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11.901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37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16頁、第8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北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9463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文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37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