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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關於查獲之經過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與中園街口查獲,王信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褲頭內緣取出並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237公克、驗餘量0.6206公克)予警方扣案,復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3、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與中園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0.6237公克、驗餘量0.620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信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L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237公克、驗餘量0.6206公克)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237公克、驗餘量0.620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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