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7行「925-CVT」,更正為「925-CVF」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暨機車無從騎乘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三秒膠1條,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與袁湘珍有
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
年2月22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袁
湘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以自備之三秒膠(未扣案)注入袁
湘珍上開機車之鑰匙孔,致使該鑰匙孔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袁湘珍。嗣袁湘珍發現機車鑰匙孔損壞,經報警並
調閱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湘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湘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