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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照片9 張(偵卷第28-30 頁)」、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該當累犯等情,然經本院檢視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7 、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尹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一節,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毒品來源為廖冠誠(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4 頁),本院調取廖冠誠前案資料並檢視,並未發現廖冠誠有因轉讓、販賣毒品與被告而被起訴之情事,故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從減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5811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趙尹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7 、42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第506 號其承租之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9 分許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
    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
    11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
    ,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尹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5811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
    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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