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 被告
-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17號、第184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尹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並分別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洗錢乃全然不同之犯罪類型,如僅因該案之執行,即加重本案之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僅憑被告施用毒品,即推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就本案之法定最高刑度,依前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上揭已經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爾後雖又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第4216號等判決,合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今尚未執行完畢),惟此僅屬就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不影響被告是否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之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加入類似性質之詐欺集團前科,此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