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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追徵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尹晨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王侑進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發行卡號前4碼為4361號之信用卡(詳細卡號資料詳卷)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刷卡必備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其向陳政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內,向附表所示網站佯裝為有權持卡人,輸入本案信用卡刷卡必備資料而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網站服務人員及台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趙尹晨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交易,並提供趙尹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王侑進、附表所示網站及台中銀行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侑進發現金融帳戶餘額有異,始悉上情。

二、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侑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

㈣本案信用卡於iTunes Store之消費明細、台灣時間與太平洋標準時間(PST)轉換結果各1份。

㈤UBER EATS消費明細、會員資料、ip位址查結果各1份。

㈥李泓逸之矯正簡表1份。

㈦證人陳政論於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

㈧被告趙尹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附表消費編號1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消費編號8、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購物或外送網站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編號3至7向UBER EATS網站盜刷消費;附表編號9、10向PAYPAL網站盜刷消費、附表編號11、12向EZTABLE網站盜刷消費;附表編號13至15向FOODPANDA網站盜刷消費),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各向BROWNSFASHION網站(罪數編號1)、iTunes Store網站(罪數編號2)、UBER EATS網站(罪數編號3)、PAYPAL網站(罪數編號5)、EZTABLE網站(罪數編號5)、FOODPANDA網站(罪數編號7)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各向AGODA網站(罪數編號4)、停車大聲公網站(罪數編號8)盜刷消費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罪數編號1至8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為前開盜刷金融卡之各次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表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且告訴人、台中銀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至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現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罪數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8罪間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之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各次罪數編號內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或服務,分別屬於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盜刷所得均為衣物、食物等日常生活消耗品或旅宿、停車等服務,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保留至今,應認屬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命追徵其等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追徵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扣款時間 消費時間 網路商店或平台 刷卡消費金額 消費購買內容 主文 1 1 109年10月5日10時32分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服飾網站「BROWNSFASHION」 2萬5,383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服飾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2 2 109年10月5日10時32分 109年10月3日11時42分許 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 330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應用程式或遊戲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3 3 109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 109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 外送平台「UBER EATS」  289元 左列金額之鳳城燒臘榮冠茶餐廳餐飲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4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109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  1,909元 左列金額之家樂福桂林店商品   5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109年10月3日12時29分許  1,202元 左列金額之家樂福重慶店商品   6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109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2,826元 左列金額之大潤發中崙店商品   7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109年10月3日12時51分許  2,285元 左列金額之屈臣氏民生西門市商品  4 8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旅遊服務代訂網站「AGODA」 1,448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住宿或旅客運送服務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5 9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第三方支付網站 「PAYPAL」  3,285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商品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10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1,643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商品  6 11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餐廳訂位網站「EZTABLE」  2,000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餐廳餐飲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12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4,000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餐廳餐飲  7 13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外送平台「FOODPANDA」  798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餐廳餐飲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14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899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餐廳餐飲    15 109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819元 左列金額之不詳餐廳餐飲  8 16 109年10月8日11時13分許 左列扣款時間前72小時內某時 停車媒合平台「停車大聲公」 50元 左列金額之停車服務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合計盜刷總額:4萬9,16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