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其於同年6月19日1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林千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前居所地下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9日12時3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