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鄭華民於民國87年、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號、88年度偵字第1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一)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至(六)、(七)至(十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4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十五)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十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3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十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各以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第5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起「245巷口」更正為「245巷60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於⑴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
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⑷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⑸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⑹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⑺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
以100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100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⑽101年度
簡字第60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⑾101年度簡字第60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⑿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⒀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⒁101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⒂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⒃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⒄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
至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⑻至⒂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自101年8月16日起執行⑷至⑺,於10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⑻至⒂、⒃、⒄,於107年5月
14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9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現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 2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
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
245巷口逮捕,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華民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係於108年4月間某日,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