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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捌伍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因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應補充更正為「因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同欄二第5 行「河邊北接」應更正為「河邊北街」;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7-1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鍾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有部分犯罪係與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的犯罪型態,且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超過2 年5 個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況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的意旨,本院認為無確切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故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總計2.861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5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於101 年1 月10日執行徒刑,並於105 年4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
    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與河邊北接12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2.8618公克,總驗餘淨重2.8583公克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鍾名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2.8618公克,總驗餘淨重2.8583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2.8618公克,總驗餘淨
    重2.85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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