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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中正路662 巷39號5 樓拘提到案」補充為「中正路662 巷39號5 樓(頂樓加蓋)拘提到案」。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4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662巷39號5樓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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