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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鎰銜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共2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2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3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7 年,於102 年11月
    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
    近不詳加油站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許,劉鎰
    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 段157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經同意搜索
    ,當場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夾層查獲劉鎰銜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53公克,淨重8.23公克,驗餘淨
    重8.22公克),再採得劉鎰銜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鎰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得被告劉鎰銜尿液送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10145號)、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本案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國105 年北鑑毒字第643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之事實。                │
│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8.53公克,淨重8.23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
    ),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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