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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柒伍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柒伍公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往前回溯二、三月某日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街一七巷一三號二樓,以每一百公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公克、一百五十公克,再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往前回溯二、三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底之間之不詳時間,分別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公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和」(下分稱「阿正」、「阿和」)各一次,另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與乙○○二次(起訴書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之時間誤繕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二月);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某時,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與乙○○一次(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與乙○○,惟未向乙○○收得價款,起訴書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之時間誤繕為九十七年四月),迄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經甲○○自願接受搜索而在甲○○上開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一百四十五點七五公克)及帳單十二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帳單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往前回溯二、三月某日所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與「阿正」、「阿和」各一次及販賣證人乙○○二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所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與證人乙○○一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往前回溯二、三月某日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某日所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陸續販售他人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以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依據而將每次販入後再陸續陸續販售他人之數次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向「小傑」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三次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亦曾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阿正」、「阿和」各一次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據,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罪所得甚低,本院認被告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販入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言,尚難認龐大,且參以被告出售他人之次數、數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起訴及蒞庭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經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均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一百四十五點七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往前回溯

二、三月起至同年四月底間販賣愷他命與「阿正」、「阿和」及證人乙○○所得之財物,合計九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販售愷他命與乙○○部分,雖已交付愷他命,惟尚未取得價款,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按,是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併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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