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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5150號卷第6 頁)」。

㈡、證據欄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李宜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150號卷第8 至10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150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50號卷第6 頁、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李宜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7公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
    重0.9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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