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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智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8 至9 、11、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4 至5 、7 、10、12、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7 、10、12、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9 、11、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4 至5 、7、10、12、14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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