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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雷皓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皓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雷皓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5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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