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LEE JEN SHIONG(中文名:李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 JEN SHIO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 JEN SHIONG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及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8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