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奕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潘奕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欄均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