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警察機關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未居住此地,既未查核,應退回原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即抗告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有關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不服,而對於法院所為之刑事裁定不服,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依法提起抗告救濟,據此,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前揭沒保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即被告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就前揭案件提起公訴,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而系爭裁定業已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並寄送至抗告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應於109年3月6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即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足考,顯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㈢再者,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亦陳明其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他字第47號15頁至第17頁),堪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地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住所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瑞隆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系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