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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柏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倫(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可稽。且抗告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足憑,抗告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未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已於民國93年因案在監執行而未居住該地。既未查核,亦未原送達機關,原裁定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復該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並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7296號案執行。嗣因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於95年1月3日裁定沒入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主張其已於93年因案在監執行,原裁定送達當地派出所,並未查核抗告人有無居住在該處云云,然斯時抗告人逃匿,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始遭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其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而非要求警察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轄區範圍,抗告人對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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