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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佳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第328 號、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佳駿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雖知其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基於縱使吸食器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之犯意,將上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琦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佳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足認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部分可能是誤食,因為伊前往友人住處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且知道友人平常有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伊向友人借用吸食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覺得味道怪怪的,想說是不是伊剛睡醒,故不以為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21至22、4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 公克),此有臺北榮總107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驗尿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高,足認被告供稱其先在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向該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夢琦旅館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其知悉朋友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及知悉其友人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72至73頁),是其拿取友人之吸食器吸食毒品時,應無認為該吸食器內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況依其所言,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覺得味道怪怪的,但想說是不是剛睡醒所以不以為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足見其以友人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對於是否摻有海洛因成分實不可能不知,惟其既在可得而知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中已摻雜海洛因之成分竟仍未停止施用,仍繼續併予以施用,顯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海洛因之煙霧亦無所謂之心態,則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客觀上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主觀上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外,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雖未提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另有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係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罪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且被告於本院中以誤食作為施用海洛因之抗辯,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目前從事鷹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之不同,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 公克),有卷附臺北榮總鑑定書1 份可稽,業如前述,且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在夢琦旅館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上開扣案物(含塑膠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