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如
- 選任辯護人
-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甲○○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收受陳炳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被告與陳炳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係要賺錢跟賺取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昭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呂昭峰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各0.2 公克,販賣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編號2 尚欠200 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缺錢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僅屬少量、利潤微薄之犯罪手段,其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先前從事櫃台人員之工作,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雖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惟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及其於警詢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陳炳盛收取之1,000 元,核屬其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係陳炳盛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之欠款,且尚欠2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炳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是該扣案現金,核屬其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 │ 1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於108 年5 月9 日10時42分許,持用附表二│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 │ │編號2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陳炳盛相│賣第一級毒品罪。│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店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陳炳盛。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於108 年5 月10日9 時25分許,持用附表二│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 │ │編號2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陳炳盛相│賣第一級毒品罪。│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 │ │ │店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 │ │ │ │海洛因予陳炳盛,惟陳炳盛僅於同年月12日│ │ │ │ │8 時40分許,交付800 元價金予甲○○,尚│ │ │ │ │欠2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現金800元 │ ├──┼────────────────────────┤ │ 2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