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奕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奕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辰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155 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確認欲變換之車道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切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告訴人張庭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在其右側後方,未及反應因而與A 車車尾發生擦撞,致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奕辰之供述、告訴人張庭凱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何奕辰固不爭執告訴人張庭凱受有上開傷害,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這個事件跟我沒有打方向燈沒有關係,就算我打了方向燈,告訴人張庭凱還是會撞到我,當時我跟告訴人都要向右到另一車道,當時他騎太快,我沒有辦法注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17時7 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 段155 號前時,向右切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 車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與A 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07 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 、33頁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2-19 、24-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確認欲變換之車道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切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而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行駛於該路段之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下:⒈行車紀錄器有四個子畫面,右上角之子畫面並輔以右下角子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上之公車行駛在道路之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5 月30日17時7 分1 秒時可見有一臺白色汽車(即被告駕駛之A 車)閃爍著前方之右側車燈經過公車左側旁,行駛在同向道路上之內側車道,並可見一臺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 車)從上開二車後方直行準備騎進公車及A 車中間間距內的道路。⒉畫面顯示時間17時7 分2 秒時,右上方子畫面可見A 車剛超越公車車頭,並準備往右切進右側之外側車道,此時B 車正騎行至A 車車身右側後方旁。於畫面時間17時7 分3 秒至4 秒時,左上方子畫面顯示,當A 車車頭剛切入右側車道內而右後方車輪還壓在汽車車道間之分隔線上時,A 車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處的車身碰觸到B 車左側而將B 車推移致B 車重心不穩往右前方滑行,使B 車碰撞到路旁人行道後,B 車騎士飛出機車跌落在人行道上翻滾幾圈後倒臥在人行道上,B 車也跟著倒地向前滑行。嗣A 車停靠在B 車騎士倒臥處附近的路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 車在事發前,係從公車與被告駕駛之A 車二車後方直行準備騎進公車及A 車中間間距內的道路,A 車剛超越公車車頭,並準備往右切進右側之外側車道,此時B 車正騎行至A 車車身右側後方,距離A 車車尾甚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當A 車車頭剛切入右側車道內而右後方車輪還壓在汽車車道間之分隔線上時,A 車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處的車身乃碰觸到B 車左側,隨即發生本件事故。
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二車道以上之情形,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並讓欲進入之他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固屬當然,惟倘於同向同一車道內行駛,其前後車之秩序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定。查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既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間屬前後車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屬後車,本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責任,其欲變換車道或超車,當然亦應循上開規定注意安全距離,而非搶在同一車道之前方被告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前,即任意從後方穿越超車並同時變換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將機車歸入汽車範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其行車秩序自應適用汽車相關規範,不得僅以機車車身較狹等情,即得不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任意變換車道並超車。縱然被告亦未於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然以B 車正騎行至A車車身右側後方,距離A 車車尾甚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觀之,縱然被告打方向燈,本案之擦撞仍屬不可避免,此由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整個事故之發生歷時不到4 秒即可得知。是故被告辯稱就算我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還是會撞到我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㈢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事故責任,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方兩車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7-30 頁)。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惟修正鑑定意見文字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方兩車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惟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惟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9-120 頁)。是故,告訴人與被告雖分別有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政違規,然與本件之肇事原因均無關,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切心證。本院被告既無過失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