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2.095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彥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95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 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 章之1 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啟動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惟就各該違禁物、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各該特別規定,並非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互斥而無適用之可能,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 5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之規定,分別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不論係於裁判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亦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二致,其差別僅在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須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3 項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發動條文,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性質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遵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彥光本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認為其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下稱毒偵卷)、108 年度偵字第31804 號(下稱偵字卷)、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261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6256公克,淨重共2.0994公克,取樣共0.0041公克,驗餘淨重共2.0953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及41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