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測得之酒精濃度,以及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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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經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於
民國107 年2 月8 日入監服刑,107 年12月6 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4 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後甲○○從上
開地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丹鳳派出所,警
因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21 時51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李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新
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被告因遭舉報騷擾而警
到場後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張、被告要離去遭盤查之照片2 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