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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瑞彬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欲左轉新北市永和區秀安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廖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駛來,亦行經至該處,兩車旋即發生撞擊,致廖淑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過度搖動、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淑鳳撤回告訴)。詎黃瑞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廖淑鳳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雖有下車稍微察看,然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躲避員警逮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廖淑鳳同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廖淑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淑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14428 卷,下稱第14428 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即甲車車主翁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4428 卷第43至49頁、第99至101 頁、第231 至23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4428 卷第99頁、第115 至121 頁、第125 頁、第129 至187 頁;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廖淑鳳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多為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16時12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被害人廖淑鳳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廖淑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第14428 卷第237 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廖淑鳳,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廖淑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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