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三菱、型號MGE2900 號發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啟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前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104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7 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前,見公寓大門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公寓內,徒手竊取葉銘哲所有放在1樓樓梯間之廠牌三菱、型號MGE2900號發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葉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行竊,依前揭說明,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廠牌三菱、型號MGE2900 號發電機1 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